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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金发与王海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发,王海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李金发,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琨,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负责人:祝通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一,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发与被告王海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发和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杰、宁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汉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发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时15分,被告王海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志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志朋和乘车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7601元,误工费3959元(107元×37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营养费111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交通费560元,合计2397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王海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被告王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阜南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7601元的事实。5、交通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开支交通费56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1140.15元,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诉讼费。“浙B×××××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当给另一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宁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海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2时15分,被告王海杰(持C1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志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志朋和乘车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志朋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98;时间:2014年12月12日)。原告于受伤之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建议:腰围外固定3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共开支医疗费7603.80元(票据4张,含医嘱同意院外检查费450元)。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王海杰赔偿款8000元。原告和另一伤者协商交强险医疗费各分得5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王海杰,该车在被告宁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海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宁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7603.8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76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每天按照107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外固定3个月,误工时间为127天,原告仅要求赔偿9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992.20元(90天×66.5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463.46元(37天×66.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被告宁海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并考虑市内交通费和陪护人员来回差旅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66.66元,由被告宁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2463.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555.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11元(18066.66元-10026.92元)。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王海杰承担,其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由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发各项损失13555.66元(被告王海杰已付80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李金发退还);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发各项损失4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00元,由被告王海杰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