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她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广东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患宫颈癌初期。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婚前认识多年并经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还好,双方只是近来因原告的工作问题发生分歧,且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母亲现居住房子的地基是被告购买的,该房子是其与原告母亲合伙建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因原告在广州,故只知道原告生病,不知道具体病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上仅有简单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患宫颈癌初期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均不属实,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两份收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并经恋爱后2006年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近年因工作原因分处两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途退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并经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九年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处两地,沟通减少,才致感情趋淡,矛盾渐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匡文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