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卢志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卢志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激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可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卢志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北街14号。负责人:杨文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志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志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37元(已减半),由原告武义银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