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加良与郑菊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良,郑菊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林加良。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郑菊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责人:谢宗卫。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林加良与被告郑菊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郑菊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良起诉称:原告系温G09659号燃油助力车驾驶人,被告郑菊友系浙J×××××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J×××××号轻型货车保险人。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郑菊友驾驶浙J×××××号货车自南往北行驶,途经石松一级公路18KM+650M处,即娄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温G09659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菊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加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药费59686元。2014年6月26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评定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郑菊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22元,其中医疗费5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7650元、误工费283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3400元、财产损失510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计85322元,由被告郑菊友承担90%,计76790元,扣除被告郑菊友已支付的44000元,余额为327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因重新鉴定,增加差旅费、医疗费1088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郑菊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浙J×××××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其应承担60%。其他无异议。其在医院支付20000元,交警队交了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轻型货车的其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计算错误,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伤情住院112天显示过长,其中8天ICU病房就剔除,护理时间也应减去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过长,认可总天数150天,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残评定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交通费500元。助力车损失无具体证据证明,主张5100元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林加良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菊友户籍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花费的医疗费,住院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休息时间4个月及营养需加强的事实。4、护理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护理费用17650元。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6、电动车购买发票和检测费收据,用以证明财物损失情况。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原告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和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3400元的事实。8、证明三份、收回集体使用权协议、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9、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被告郑菊友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交了医疗费385元。2、交通事故预交收据,用以证明我已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医院交了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一般损坏。2、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林加良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5日。林加良因2013年5月19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明确。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5月19日交通事故与林加良目前的精神状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建议损伤参与度为80-90%,花费鉴定费3900元。对原告林加良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112天过长,其中牙齿不好系原告自身疾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休息时间过长,其中三张温岭市惠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余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印证的亦应予以剔除,救护车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合法性,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在ICU病房住院8天,应扣除相应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其他费用中存在过度医疗,牙齿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30年前大脑曾受伤,与此次伤残情况有关联。对证据8,认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的证明内容有出入,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三张温岭市惠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门诊发票,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亦未申请合理性鉴定,故对其余门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脑挫伤伴闹内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原告行开颅手术,显然原告头部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记录亦显示原告牙痛,出院医嘱口腔科随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牙齿疾病系原告在本次事故前的自身疾病,故住院费用清单中关于牙齿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中其余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用58392.01元,其中菜金、小炒、食品加工费、饭费3659.90元,住ICU病房8天,花费门诊费用823.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按每天150元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护理行业的薪酬水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95天,护理期限为护理住院时间为95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原告在ICU病房住8天,该期间护理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用中,无需原告家属或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应按150元每天计算8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为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非正式发票,其中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且本次事故亦未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另一收据为检测费,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及花费门诊费用478元的事实。对被告郑菊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菊友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驾驶温G09659号燃油助力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9686元,包含菜金、小炒、食品加工费、饭费3659.90元,其中住ICU病房8天,后花费门诊费用823.90元。2014年6月26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评定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建议损伤参与度为80-90%;2015年2月6日,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95天,护理期限为95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用478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菊友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85元,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郑菊友预缴款项中的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郑菊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对原告的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菊友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372.90元(包含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花费的门诊费用及被告郑菊友垫付的门诊费用),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菜金、小炒、食品加工费、饭费3659.90元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57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无证据显示原告在ICU病房期间无需饮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并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95天,扣除住ICU病房期间的8天,计算为13050元(150元/天×87天);4、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5、营养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合理合法,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约30年前曾因头部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导致颅骨缺损,原有颅脑外伤遗留软化灶及自身存在颅骨缺损,在本次外伤后遗症的发生与演变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与辅助作用,考虑原告本次受伤前无精神异常史,社会功能无明显异常,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宜按90%的比例考虑,残疾赔偿金为72707.4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到温州鉴定的情况,酌定为1200元(包含救护车费);8、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169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118257.4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菊友赔偿给原告38194.10元,鉴于被告郑菊友已赔偿给原告44385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112066.50元,其余保险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加良112066.50元;二、驳回原告林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已支付),共计5598元,由原告林加良负担1340元,被告郑菊友负担12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