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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谭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1,2003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200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甚至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2015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1,2003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2007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张某1、张某2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张某1现就读于云阳县某初级中学,张某2现就读于云阳县某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五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七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至今亦共同生活了八年时间,说明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爱,加强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