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博罗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冯剑明、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波建设工程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冯剑明,黄小波,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明。原审第三人: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鸿达(国际)工业制造城(三徐村委会、梅花村委会地段)。法定代表人:孙晓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梅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波,经理。原审第三人:黄小波。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鸿达国际工业制造城。法定代表人:郭建强,经理。上诉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冯剑明、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波、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拟承包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村鸿达工业园内的厂房工程施工,鉴于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经第三人一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名与第三人一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工���总额支付1%管理费给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见证据一)。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实行全方位承包。同年4月27日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下称合同)﹤详见证据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第三人一发出指令,原告投入资金、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然而,施工仅三个月工程被迫停工。原因后经查明,系涉案各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出现分歧,致使第三人一认为继续建设施工己没有必要。因此,第三人单方终止了合同。无奈之下,2009年9月25目,原告再经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一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见证据三﹥。鉴于第三人一未能依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的身合法利益,��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向博罗县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笫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一需要支付工程款2264648.03元以及利息给被告,截止2014年3月18日暂计欠款本金及利息2995225.03元。被告已经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涉案价值300万元地上建筑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对各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同时,第三人仍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其他责任,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为此原告要求其将上述案件债权转为原告,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上述债权所对应的工程为原告所投入,不容质疑,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案件之所以要求第三人二、第三人三、第三人四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原因如下:工程纠纷的发生,源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土地的买卖,第三人一为土地购买方,第三人四为第三人二、第三人三的实际控制人,为土地出卖方,双方在土地买卖中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相互推诿,同时为逃避原告的工程款,合谋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次,第三人三、第三入四承诺,如土地不能过户到第三人一名下,第三人一投入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资金由第三人三归还,第三人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第三人一在(2012)惠博法民一初1103号诉讼陈述的观点:“鉴于第三人二、三、四未能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至其名下,致使其认为继续建设已没有必要,因此,停止原告的施工”。由此可见,造成原告停工及第三人一违约系第三人二、三、四所造成,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权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2264648.03元及利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一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二、判令第三人二、三、四应与第三人一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笔工程款无权向展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1)惠博法民一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展能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答辩人,无论相关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为答辩人。依据民法合同及债权的相对性理论,被答辩人非合同主体,要求将该合同下经法院确认给答辩人的权利确认为其所有,毫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签署了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来确认。2009年4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答辩人将展能公司工程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该份协议被贵院(2013)惠博法民一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就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责任、义务等未做处理。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所依附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有权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主张相关的权利。但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所拥有的债权为其所有,毫无法律、事实依据。三、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答辩人为转包工程施工人,从展能公司项目停工、结算、诉讼(2011年)至今已过数年,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与答辩人的后续事宜处理进行过协商,而是一再要求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归其所有。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所述的债权的权利人为答辩人,被答辩人非合同主体,无权就该债权主张权利。而且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该款归其所有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决该款归其所有,我方不是要支付二次工程款。第三人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波述称,一、原告要求确认(20l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和利息为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上述判决所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展能公司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展能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并无任何理由取得上述建设合同中的债权。2、原告与博罗二建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展能公司,原告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对展能公司的债权。3、原告与博罗二建之间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上述工程款属其所有。该协议只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未约定工程利润分配。而到目前为止,双方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结算,因此,原告声称上述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全部属其所有,为无稽之谈。至于原告与博罗二建之间如何分配利润需由其双方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而与本案的全部第三人无关。二、答辩人与本案���程款或承包费没有任何关联,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既不是博罗二建与展能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原告与博罗二建之间承包协议的主体,答辩人在这二个法律关系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无论原告所诉求的是承包费,还是工程款,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三、答辩人与展能公司及温梅春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法院未判决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且程序上目前也不具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1、原告既不是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梅春之间《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东江河公司与展能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协议》的主体,原告在这二个法律关系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三答辩人与展能���司及温梅春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2、该案件虽经博罗法院审理,但并未作出实体判决,并未判决任何一方承担何种责任。3、该案经博罗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建议双方就地上建筑物先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后再就合同的履行所涉及的财产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到目前为止,该案诉讼双方均未就地上建筑物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的解释,该案目前程序上并不具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四、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博罗二建的名义与展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收缴其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作为个人,其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不论其最终与博罗二建协商分配利润多少,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其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交第三人一厂区工程施工交给原告承建,工程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只收取管理费18万元等条款。2009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一签订《惠州市展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主要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一承建厂房。后因该厂房建筑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身份,以第三人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日,经本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264648.03元及利息给被告。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且己进入立案执行程序。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身份,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就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惠州市展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中支付其税金68700元、借款152000元、管理费180000元及利息、垫付修缮费21000元、编制费1000元、代为承担的仲裁费16438元、混凝土费用593835元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152000元及利息、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616438元。该判决亦己发生法律效力,且己进入立案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原告挂靠被告名义为第三人一承建厂房,且第三人一现欠被告2264648.03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本院己生效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552号判决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惠州市展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1552号判决书的款项是否属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双方应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因在本院(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57号判决书)中被告己确认原告是在履行与第三人一的合同过程中欠下他人款项,且己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该款,457号判决书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共款768438元及利息。原告现请求确认1552号判决书中的2264648.03元及利息属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1552号判决书中的2264648.03元及利息双方应通过《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来确定具体原、被告应得款项,但其不主张及请求应扣减金额,且本院457号判决书己作审理,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请求第三人二、三、四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第三人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2264648.03元及利息属原告冯剑明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7元,由原告负担8306元,被告负担8306元,第三人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830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l、撤销(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9页第9-11行认定“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被告只收取管理费18万元等条款。”但通观全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并无“只”收取管理费18万元的约定。就是这一字之差,导致丁审判决主观臆断为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而不享有工程款,进而错误地推断出工程款全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错误结论。一审判决该段认定纯属主观臆断,并无任何合同依据或其它事实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22号判决)第一项中第三人展能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664648.03元及利息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不是上述1552号判决所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展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展能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约定,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理由取得上述建设合同中的债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展能公司,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对展能公司的债权。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上述工程款属其所有。该协议之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润分配。而到目前为止,双方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上述工程款债权和利息全部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本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收缴其违法所得,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其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不论其最终与上诉人协商分配利润多少,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其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所以,博罗法院在(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犸7号判决)中认定双方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18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作为同一个法院,面对同一份承包协议书及相同的协议双方,基于相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凭什么又可以支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呢如能束持非法利益,那又为何驳回上诉人的管理费请求呢这是一种什么逻辑呢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混乱逻辑。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法庭理应按照无效合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并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博罗法院457号判决确实是这么认定和判决的,但本案一审判决却按照有效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二份判决面对同一份承包协议,做出截然相反的法律性质认定,适用截然相反的法律,显然互相矛盾和冲突,不仅在法律逻辑上矛盾,���法律的适用上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博罗法院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属上诉人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立案执行中。该判决书并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变更或撤销,目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经上述法定程序,作出与1552号判决完全相冲突的判决内容,使得两份判决书内容上矛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权威性。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求。被上诉人冯剑明答辩称:一、纵观协议书的全文,确实约定被答辩人只收18万元的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做其他作为,亦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曾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该事实的认定是合理的。被答辩人依据《承包协议》、《展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补充条款》主张权利认为,答辩人在履行与第三人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存在着借款发工资拖欠未还、被仲裁执行混凝土货款责任问题、代支付围墙修缮费等情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已生效的457号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同时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承建,工程造价款经1552号判决书确认为3264628.03元。二、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总承包,并负责施工报建、材料检测、劳务费、税收等费用。承担安全防火、质量、结构安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等责任。与此同时,还须全面履行被答辩人与工程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中,答辩人进行土方开挖,支付了挖土机械费44000元(该证据经(2014)惠中法民一终659号庭审质证确认,被答辩人无异议、购买456.337吨钢筋用于主体工程(该证据经1552号庭审质证确认、承认应当由被答辩人直接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等共616438元为自身的债务(详见457号判决书),支付工人工资61万元(该证据经(2010)惠博法民一初493号判决书庭审质证,被答辩人一致同意)。以上是涉1552号诉讼工程的全部,均为答辩人独立所完成。因此,根本不存在工程款利润可分配的问题。另,答辩人还支付了1552号案件受理费26830元(缴费单有注明),同时,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由此可见,答辩人仍然是1552号的实际诉讼人。三、答辩人系1552号诉讼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案件��实际诉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建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向工程发包人、违法工程转包人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且不受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影响。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是资质寻租,倒手转卖合同,其是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司法解释第四条对应处罚的正是被答辩人这种违法情形。四、被答辩人反复纠结于两个不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上,却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条文支持其观,点,其有不同意见,那只是观,点与角度问题,客观事实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被答辩人已申请执行457号判决书的债务,查封、扣押答辩人的财产(详见(2014)惠博法执字951-号)。其既要追债务又要全享债权,于理不符、于法不合,其主张有违司法公平、正义。五、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诉,无意改变原审结果,因此,无需也不适用申请再审程序,且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退一步讲,从1552号、457号两个诉讼至到本案的审理,是同一诉讼的延续,针对的是同一事件,是同一意思的连贯表示。可见,并未超出法定时限。以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为事实依据提起的诉讼,所对应的造价鉴定款,就是直接工程款,经1552号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请求依法确认权属,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诉讼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判决确认1552号判决书当中第三人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204648.03元及其利息属于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困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本案一审判决我方认为同意上诉人博罗二��的相关上诉意见;二、被上诉人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已经经博罗县法院判决并生效,在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之前我们应当确认那份判决的有效性,在法院确定之后被上诉人一再要求我们支付款项,除了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以外,所以被上诉人一起诉我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中最后要求我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费,我们认为我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已于与博罗二建的案件中处理,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还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是很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惠州市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波口头答辩铁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本案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博罗县东江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判决��涉及本公司部分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王程款与本公司无关。三、同意博罗二建上诉意见。四、对于贵院于本月21日的开庭审理,本公司无新的意见。无须另行组织开庭。基于上述理由,请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令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2264648.03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确认由冯剑明所有。具体判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冯剑明可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惠州展能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冯剑明选择以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起诉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经博罗县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判令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648.0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冯剑明所有,上诉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主张享有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剑明在另案(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中,均确认上述工程款归冯剑明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令惠州展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2264648.03元及利息由冯剑明所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4917元,由上诉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