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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王平(反诉被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烁,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洋,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烁、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实地公司5242号房屋,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实地公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购房款428035元,但实地公司现在仍未向我交付该商品房。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我与实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1516107的《预售合同》;2、实地公司返还我购房款428035元;3、、实地公司支付我购房款1%的违约金4280.35元;4、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平的诉讼请求。1、根据《预售合同》附件五的约定,王平逾期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并且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十中也对买受人构成逾期支付房款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附件十第5条我公司要求王平在延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的退房申请即为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的另行约定,根据该条约定,王平行使合理的解除权的期限为93天。3、王平已经收到了我公司邮寄的入住通知书。依据补充协议附件十9-2的约定,王平迟迟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及提供相应的材料才导致我公司未能实际交房,故我公司认为王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实地公司反诉称:1、王平逾期支付房款违约在先。王平与我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预售合同》购买商铺。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选择第4种方式其他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贷款客户需要签订合同后5日内提交完毕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签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相关合同及全部法律文件并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办理上述手续或银行对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未予批准,买受人按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进行付款。如果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办理贷款所需文件及材料,买受人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虽提交文件及材料,但未获得银行批准贷款的,买受人同意在得到银行拒绝贷款通知后30天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但是至今王平也没有提交银行贷款资料,按照合同约定附件五,王平在没有办理银行贷款批准的情况下应于最迟在付款第2条期限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2万元。因未付款应按照合同附件十第2条约定按日计算向我公司支付预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90日的视同恶意违约的支付总房价款的10%的违约金。2、王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十的第5条:对于商品房预售第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因出卖人原因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退房,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逾期买受人不得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退房权。因此王平不应再提出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3、王平已经收到了我公司邮寄的入住通知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向王平邮寄了入住通知。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第4条4-2的约定应视同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交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及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另由补充协议第十第14条14-3约定如因任何一方所留地址不详造成通知无法送达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视同发送方发出之日起即到达生效。故反诉要求:1、判决王平继续履行《预售合同》;2、王平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106224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及本诉费用。原告王平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实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实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直到目前也未向我交付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日,故我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房屋。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是由于实地公司的原因,并且该项目有许多业主没有办理下来贷款,故不是由于我的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王平与实地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王平购买实地公司开发建设的5242号房屋,总房款848035元。《预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一、双方同意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848035元,捌拾肆万捌仟零佰叁拾伍元整。二、买受人同意买受人以贷款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期限安排如下:1、2013年8月11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计人民币¥428035元,肆拾贰万捌仟零佰叁拾伍元整。2、2013年10月28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计人民币¥420000元,肆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项房款,执行本合同附件十第2条。如果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办理贷款所需文件及材料,买受人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虽提交文件及材料,但未获得银行批准贷款的,买受人同意在得到银行拒绝贷款通知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须按照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买受人超出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即构成逾期,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支付剩余房款的,视为恶意违约,按补充协议十第2条恶意违约约定执行。《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2条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及附件五的修改和补充约定:买受人超出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即构成逾期违约,买受人超出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即构成逾期,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出逾期90天的,视为恶意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和另行销售其房屋,并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买受人以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五日内提交完毕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签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合同及全部法律文件并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最终获得贷款的数额,以贷款管理部门批准的数额为准。买受人获得的贷款小于其所申请的贷款额,买受人应按照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和年限办理贷款手续,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出卖人补交未获得批准的贷款差额;如买受人未办理上述手续或银行对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未予批准,买受人按附件五约定的付款日支付房屋价款,否则买受人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单方合同解除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预售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附件十处理。《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王平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3个条件:1、该商品房已经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适用于2007年3月1日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或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后进行施工招投标的住宅)。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一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一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36页第5条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退房,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逾期买受人不得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退房权。”合同中未约定如因实地公司的原因王平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如何处理。合同签订后,王平向实地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28035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为王平出具发票。2013年11月15日,因房屋未满足交付条件,实地公司未向王平交付5242号房屋。实地公司称曾于2013年12月向王平发出入住通知,通知其于2013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平称未收到实地公司邮寄的入住通知。2014年6月26日,实地公司办理完毕了5242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平称签订合同当日其本人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合同签订后实地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14年底其经过多次争取才自实地公司取得合同复印件。实地公司称因王平需要办理贷款,故未向王平交付合同原件,但王平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仔细阅读,《预售合同》的说明中明确的写清“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提示,故签订合同后王平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王平未按照合同第36页第五条约定的时间书面提出退房申请,故王平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王平认为合同第36页第五条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并陈述在签订合同后,其即向实地公司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但因实地公司原因银行通知不能办理贷款。2014年5月实地公司通知其更换贷款银行,其再次提交了办理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但后实地公司通知贷款仍不能办理。为证明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王平提供2014年8月27日我院审理刘洪梅、牛爱兵分别诉实地公司二案的开庭笔录,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当庭陈述“贷款是由于我公司原因没有办下来,是由于银行贷款收紧的原因。”实地公司称代理人朱红民因不了解情况,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为证明该项目办理贷款的情况,实地公司提供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高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其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经本院询问,实地公司表示光大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起实际向该项目业主发放了贷款,浦发银行自2014年7月5日起实际向该项目业主发放了贷款。王平称银行向该项目业主发放贷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实地公司应向其交房的时间。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楼宇产权证、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竣工验收备案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贷款合作协议》、刘洪梅与牛爱兵案件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平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王平交付5242号房屋,实地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5242号房屋在2013年11月15日时并未达到交付条件,截止2014年6月26日实地公司才办理完毕了5242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王平虽然未按照合同第36页第5条的约定在实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3日内书面提出退房申请,但该条款为实地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对王平的退房权进行了限制,且实地公司未对该条款提醒王平注意并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因实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向王平交付合同,也影响了王平知晓合同约定并及时提出退房申请,故对实地公司称因王平未按时提交书面的退房申请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平与实地公司所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对因实地公司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时王平如何给付第二笔房款及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发生了由于实地公司原因王平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形及5242号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时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王平作为商业用房的买受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因实地公司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对王平要求解除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并要求实地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428035元及支付全部已付款的1%即4280.3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实地公司提出的王平逾期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实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曾要求王平提交贷款资料或变更付款方式,且按照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习惯,王平的陈述符合交易惯例,故对实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地公司提出的因王平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的答辩意见,其虽提供了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晚于王平与实地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且实地公司并未证明光大银行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前实际与该项目业主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另实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的日期已经超过了其在《预售合同》中约定向王平交房的日期。且自2013年8月11日王平与实地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实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平个人原因不能办理银行贷款而要求王平变更付款方式或变更付款时间,还称曾于2013年12月通知王平办理入住手续,如因王平原因逾期支付房款,实地公司仍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向其交付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对实地公司要求王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622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平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1610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平购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平违约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一元(包含反诉费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