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初州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沈初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黄家兆,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初州,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3393。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下称新兆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沈初州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兆基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家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上诉人沈初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9日,沈初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5月、6月工资均为9827.58元;2、2014年1月18日至4月30日加班费12643.57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26.18元;4、拖欠加班费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8074.68元;5、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审结时止的工资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招聘泵车司机的信息后前去应聘,被告的实际地址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秋宝路秋南医院旁,共有五部泵车,分别是2号粤L×××××、3号粤L×××××、5号粤L×××××、8号粤L×××××、9号粤L×××××。被告承诺月薪5000元,加班费另算。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上班,任泵车司机。工作期间超负荷工作,每天加班,且每月没有一天休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原告工作期间,由于车辆没有年检被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开出罚单。基于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准予,但拒付2014年5-6月工资。新兆基经营部辩称,新兆基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兆基经营部不是原告的雇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初州提出与被告新兆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新兆基不予认可。原告沈初州与被告新兆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新兆基也未为原告沈初州缴纳社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沈初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经营者黄家兆名下的粤L×××××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因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当场处罚。原告沈初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是被告新兆基聘请的员工,任操作员,但在被告新兆基提供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中均无黄某。被告新兆基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兴、苏文意注明是新兆基的员工,但在被告新兆基提供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中均无上述委托代理人名字。证人黄某当庭证实,原告沈初州是新兆基职员,任泵车驾驶员,月薪和他一样保底5000元,另有加班费。他与原告曾一起出车去秋长白石、新圩工地等地作业,且每次作业均是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未加盖公章的“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打印的“联系人黄生135××××9991”是新兆基经营者黄家兆的手机号码。被告新兆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员工黄某签名的工资表。原告沈初州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10000元;2、2014年1月18日至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2014年1月18日至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9.88元。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78号终局和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通知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年满31岁的自然人,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大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尽管原告提交的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但其记载的内容是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为被告外去做工程的凭据,且部分单据有承租方的签名确认;况且该单据上印制的联系人“黄生”及电话号码确系被告新兆基经营者的姓氏及电话;原告提交的“交通处罚决定书信息”证实原告作为已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被告经营者黄家兆所有的粤L×××××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因未年检而被公安交警处罚的事实;证人黄某的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新兆基的同事,曾一同出车在外为被告做工程业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新兆基聘用的员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由被告安排,其劳动受被告管理。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中均没有被告确认的员工黄某及刘松兴、苏文意,由此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兆基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原告陈述其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此为证人黄某所证实,且符合其作为大型专业作业车驾驶员的市场工资标准,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及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5-6月工资共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2014年5-6月工资共100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原告未加班的事实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结算单),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止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核算原告该段时间应得加班费为7126.44元(5000元/月÷21.75元/天×14天×200%+5000元/月÷21.75元/天×1天×300%),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加班费超过上述数额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称其2014年1月18日入职被告新兆基,但被告新兆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从用工满1个月之次日起至满一年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被告应从原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止日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7580.46元(5000元/月÷30元/天×11天+5000元/月×4个月+7126.44元-1379.31元)。原告请求拖欠工资和加班费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损失,未经过仲裁,违反先裁后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初州支付2014年5-6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7126.44元、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7580.46元,合计44706.9元。二、驳回原告沈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新兆基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主体条件,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从事由上诉人安排且具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设备租赁部结算单》并无上诉人管理人员签字,亦无上诉人加盖印章,且该结算单任何人均可以由其他途经获得或者擅自印制,不能因为该结算单书印台头标识为上诉人就作出认定为上诉人出具,同时电话号码非私密信息,任何人均可获得他人号码。上诉人名下的粤L×××××号大型专业作业车一直处于正常年检状态,原审中上诉人亦提交有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交通处罚决定书信息完全可能存在是其驾驶套牌车辆所致,同时有驾驶该车并不能客观地作出认定其本人就是上诉人员工。因黄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短,在职期间并未发放其工资,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记载有黄某本人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仅此而认定证据不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地作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认定加班费7126.44元与2014年5-6月工资10000.00元更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沈初州辩称:我方就职新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兆基)期间,新兆基多次克扣拖欠员工工资,并且强制违规指挥操作,没有为职员购买相应保险等。新兆基为了其霸行不被有关部门处罚,也做了很多反侦察的工备,比如: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购买社保,不发放工衣工牌和工资条等等。很多同事相继离职,但新兆基都会对其劳动所得以各种荒谬理由进行七扣八扣,对新兆基的违法行径大多同事因为对其违法行为的证据掌握不足以及对有关法律制度的不了解,只能无奈任其鱼肉。在我方辞职后,新兆基也是故技重施。多次追讨工资未果后,我方申请了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时,由于新兆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且涉嫌贿买刘松兴及苏文意做伪证,再加上我方对法律认知尚浅,当时所掌握的证据完善度有所不足,导致仲裁失败。想到经此新兆基一伙更是为非作歹肆无惮忌,为了维护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益,于是我方一面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及申请协助调取有关证据资料,一面积极寻找新的证据。经过多番收集,我方终于完善了证据资料,还申请了同事出庭作证。在惠阳人民法庭上,新兆基再次提供伪造证据,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新兆基还是百般狡辩。所幸我国的法律条款已日趋完善,一审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一审判决后新兆基不服向贵院申请起诉。鉴于新兆基多次伪造证据,藐视国家法律的存在,涉嫌贿买刘松兴及苏文意做伪证,一起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侵犯我方的权益的同时,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兆基恶意拖欠我方工资,从2014年7月份到今天,作为劳动者的我方,为了维权取证,其生活和工作受到的影响可想而知。为了不让无视国法、以榨取员工劳动所得已成惯性的新兆基继续危害社会,恳请法官支持我方的劳动申诉的同时,结合新兆基所触犯的法律对其进行罚款、拘留,以示警醒。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交通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证据,故交通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驾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粤L×××××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因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当场处罚。上诉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主体条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兆基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上诉人管理人员的签名,但结算单的内容显示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粤L×××××号大型专业作业车为上诉人去做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承租方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以及上诉人的相关联系方法等详细内容,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却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反驳理由不成立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而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和2014年5-6月工资,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