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嵩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利国,男,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亚卫,女,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孟德,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张某某,撤回了对借款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5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9.45‰,逾期利率14.175‰。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欠贷款本息共计6094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000元,利息2940元,共计60940元。诉讼后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5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9.45‰,逾期利率14.175‰。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签订有担保书、续保书及在借据正联“担保人”后面签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亦显示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规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第1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前,被告张孟德多次支付原告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张某某仍欠贷款本息60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张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张某某逾期没有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剩余本息之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利���、王亚卫、张孟德偿还剩余本息。清偿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共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8000元及利息294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杨利国、王亚卫、张孟德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