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进文与曾祥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文,曾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曾进文,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邝银兰(系原告曾进文妻子),女,农民。被告曾祥高,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进文与被告曾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邝银兰、被告曾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进文诉称,被告曾祥高于2010年5月9日因其家急需钱用,向原告曾进文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100元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2012年12月9日,被告重写一张借到原告10000元及利息31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2014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曾进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祥高偿还原告进文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祥高承担。原告曾进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曾祥高辩称,被告曾祥高会偿还原告曾进文借款10000元及借条上的利息3100元,但不会偿还其他利息。被告曾祥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曾进文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曾进文的证据是书证原件,且被告曾祥高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曾祥高因其家急需钱用,向原告曾进文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曾祥高未偿还借款。此后,经原告曾进文多次催取,被告曾祥高于2012年12月9日写了一张借到原告曾进文借款10000元及欠利息3100元的借条给被告曾祥高执存。2014年农历8月14日,被告曾祥高归还原告曾进文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曾祥高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曾祥高向原告曾进文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曾进文要求被告曾祥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曾进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5月9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曾祥高已归还原告曾进文的借款利息2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被告曾祥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乐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