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611708.2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91.59元,执行费32833.27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干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大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