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石窝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石窝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石窝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初五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二十七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短,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