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建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建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锋。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建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建锋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建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后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乔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9号。被告:黄建锋,男,1981年7月10日生,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51号华韵上城20栋1单元3-3室。法定代表人:XXX。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黄建锋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乔栎静审判员汝磊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