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永奎诉盐津县金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奎,盐津县金鑫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永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柏树办事处。负责人王存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原告李永奎与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和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奎诉称: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8月30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3年1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3)126号文件鉴定原告因工导致矽肺贰期,伤残等级为肆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盐劳仲(2013)裁字第106号、106号附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2月原告在该矿工作期间,该矿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5日该院以(2014)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该院以(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自己的伤残津贴、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记载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根据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申报期限,已经不能申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9日印发的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2013年1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3)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3)126号文件,鉴定原告因工导致矽肺贰期的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亡)待遇,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亡)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6351.93元(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33/月×21月﹦66051.93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59.00元(3145.33/月×75%)。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各项金额以及伤残津贴起算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不适用(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8月30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3年1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3)126号文件鉴定原告因工导致矽肺贰期,伤残等级为肆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盐劳仲(2013)裁字第106号、106号附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2月原告在该矿工作期间,该矿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盐津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5日该院以(2014)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该院以(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查明: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自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至2015年1月21日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根据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申报期限,已经不能申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奎的陈述及提交的盐劳仲(2013)裁字第106号裁决书、盐劳仲(2014)裁字第9号裁决书、(2014)盐民初字479号民事裁定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及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奎在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其金额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亡)待遇。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亡)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属于行政强制的社会保险,旨在以强制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依照工伤保险行政关系而替代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因其已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得以免除,仍须以积极的行为确保其工伤职工获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积极的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怠于行使申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的赔付,其相应的损失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按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李永奎根本不可能脱离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而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即原告能否向申报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完全受制于被告。同时,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规定由用人单位申请并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反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尽到用工主体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被告主张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与《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规范冲突,故被告在该案件中适用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支付原告李永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51.93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6351.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永奎的伤残津贴2359.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三、云南省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工伤预防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