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小叶与陈海燕、徐向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燕,陶小叶,徐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叶。原审被告:徐向华。上诉人陈海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不是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8幢1301室,该房屋已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居住权,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2、被上诉人在杭州没有一处是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被上诉人户籍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8日陈海燕作为甲方、陶小叶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均同意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现根据陶小叶提供的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杭州市三墩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8幢1301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现能确定陶小叶的经常居住地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海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