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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苏秀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5号原告叶海洲。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桃。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昌茂。被告苏昌茂。原告叶海洲诉被告苏秀桃、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誉公司)、被告苏昌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桃,被告挚誉公司、苏昌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洲诉称,被告苏秀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吧,并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被告挚誉公司和被告苏昌茂自愿对被告苏秀桃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秀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以50万为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挚誉公司、被告苏昌茂对被告苏秀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秀桃、被告挚誉公司、被告苏昌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秀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秀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如果被告苏秀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额外费用。合同每满6个月归还本息一次。如果被告苏秀桃满6个月因业务需要仍需要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仍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日期从再借款之日起算。如果被告苏秀桃满6个月还本息后不再借款,则合同终止。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挚誉公司和被告苏昌茂在被告苏秀桃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2011年9月27日,被告苏秀桃出具了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叶海洲委托郑求珠的网银转款5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被告苏秀桃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苏秀桃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秀桃归还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秀桃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挚誉公司和被告苏昌茂作为担保人责任,其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挚誉公司和被告苏昌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秀桃和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昌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苏秀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洲以50万为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苏昌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苏秀桃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秀桃、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昌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