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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黄满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满元,俞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满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8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8934。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负责人:彭双高。上诉人黄满元因与被上诉人俞国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黄满元驾驶粤CL53**号小型客车沿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隧道口路段时变更车道,逆向调头,与同向左侧行驶的俞国忠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车左侧与粤C×××××号车前部损坏、黄满元左胸与右大腿受伤的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第10235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会议室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满元负全部责任。俞国忠与黄满元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俞国忠与黄满元均确认车辆损坏部分分别为粤C×××××号车的主驾驶位位置和粤C×××××号车的右前侧。事故发生后,黄满元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工作人员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俞国忠雇请拖车将车辆拖离现场,发生拖车费300元,并提交珠海星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黄满元对于拖车费不持异议。其后,俞国忠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珠损鉴第24137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粤C×××××马自达牌CAF7209A小型客车事故损失,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1614元,修理项目价格为350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整”。鉴定结论书附后的明细表中包括右前大灯、前杠、中网、发动机右护板支架、右前叶子板、右前雾灯、雨刮水壶等。此次鉴定发生评估费730元。黄满元表示在定损前曾接到俞国忠通知,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黄满元认为其已委托保险公司处理此事,故无须到场,同时对俞国忠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黄满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定损所拍的照片,照片显示粤C×××××号车的前杠毁损严重,车头大灯、雾灯及雨刮水壶等明显受损。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显示修理项目包括“喷漆:前部拆装维修费”和“钣金:前部拆装维修费”,费用各为1000元,合计2000元,定损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俞国忠表示车辆定损后其委托珠海市新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4023元。俞国忠表示其在事故前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地下停车场办理了车位租赁手续,并向出租方珠海市友汇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4800元,因事故的发生,俞国忠在车辆维修期间未能使用该停车位,造成1000元损失。同时,俞国忠因事故产生2000元的误工损失,并提交帝濠酒店(澳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俞国忠先生,持中国护照G44942106,(于1977年11月13日出生),是帝濠酒店副总经理,其2013年度的薪金总额为50.63万澳门元”。对于车辆维修及误工期间,俞国忠均主张为10日。另查明,粤C×××××号车为黄满元所有,在人保财险常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满元确认粤C×××××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黄满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常宁公司作为粤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俞国忠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黄满元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㈠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粤C×××××号小型汽车损失进行了鉴定,核定损失为15114元,并发生评估费用730元,各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定损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上述评估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满元认为保险公司已核定粤C×××××号车的损失为20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首先,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在2014年9月10日作出,该定损结果甚至晚于俞国忠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结论时间,与及时定损的原则不符;其次,保险公司仅认定粤C×××××的前部需要钣金及喷漆,未涉及车头大灯、雾灯、水壶等部件,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明显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符,其定损结果并不能充分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对于黄满元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后,俞国忠委托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相应车辆修理费,俞国忠主张黄满元赔偿车辆维修费14023元、评估费73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㈡关于拖车费。该费属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黄满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㈢关于误工费、停车费。俞国忠仅提交帝濠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俞国忠的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情况。同时,俞国忠主张因事故造成其误工费、停车费损失,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述两项费用,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以上车辆维修费,应由人保财险常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俞国忠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合计13053元,应由黄满元自行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常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俞国忠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黄满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国忠赔偿车辆修理费(剩余部分)、评估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3055元;三、驳回俞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俞国忠负担人民币20.93元,黄满元负担人民币105.07元。一审判决后,黄满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满元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300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粤C×××××号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以俞国忠提交的“维修发票”和“鉴定结论”为据,就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65、66条的规定,没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1、俞国忠仅提交了“维修发票”,并没有提到维修有明细记录,无法确定维修了哪些零部件,哪些为必要,哪些为非必要,因此,发票显示的金额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再有,一次维修,为什么提交两份连续开具的发票,实存疑虑。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此为事实不清,违反民事证据采信规定。2、若一审以来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细表”来确定俞国忠车辆的维修项目,那么,仔细查看明细表,就会发现存在价格偏高、项目重复和过度维修等的问题:1)关于价格偏高:表中“换件项目”第1项报价为900元,实则为400元,多出500元;2)关于项目重复:按照维修市场(含汽车维修)行规,零件的报价已包含拆装费、人工费等用。因此,表中“修理项目”栏第1项已被“换件项目”栏第11项包含、第2项已被第19项包含、第12项已被第11项包含、第14项已被第3项包含、第16项也为重复项目,五项合计多出1450元;3)关于过度维修:“修理项目”第5、7、8、9、10、11、13、15项,共计1700元;“换件项目”第7、10、17、20、21、22项,共计5500元,两栏合计8200元。以上三项合计多出维修、换件费共计10050元,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等问题查清。按照俞国忠提交的维修发票额14023元计算,则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973元(14023元-1005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的2000元后,则黄满元实应赔偿俞国忠车辆维修费1973元,加上拖车费300元,评估费730元,黄满元一共应赔偿俞国忠3003元。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国忠答辩称:一、黄满元提出的“维修发票”和“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现呈交当时在珠海市新通达马自达4S店的维修明细(详见附件)。二、黄满元提出无法确定哪些为必修项,哪些为非必修项,维修价格偏高、项目重复和过度维修等问题。在事故发生后,黄满元即实施逃避,避而不见.俞国忠以及珠海市新通达马自达4S店工作人员曾多次主动联系黄满元要求前往4S店共同定损,但黄满元一概拒绝前往共同定损(有关短信纪录详见附件,如法院有进一步要求,俞国忠也可提供当时语音通话纪录),所以黄满元对于汽车的内部机件受损情况一概不晓,由于黄满元拒绝定损,俞国忠唯有通过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指定的且有资格进行财产评估的机构“珠海市昱达评估有限公司”对我车辆受损部份实施评估。俞国忠车辆购于2012年,整体运行及行驶状况良好,实没必要实施过度维修(车辆具体受损部位的照片由珠海市昱达评估有限公司提供,法庭调查时可出示)(试问黄满元既拒绝共同定损,又怎能提出哪些为必修项,哪些为非必修项,维修价格偏高、项目重复和过度维修等问题)。三、黄满元提出为什么开具二份发票,由于黄满元只购买了强制险,按保险合同法,保险公司赔付上限为两千元,而其余部份应由责任方承担,分开发票只为方便不同责任方实施赔付操作(当时以信用卡支付维修车辆费用的银联付款凭证,详见附件)俞国忠车辆已向珠海阳光保险公司购买全额保险,若责任为我方,我方完全可按保险合同条款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实没必要向黄满元提出赔偿诉讼,此交通事故主因由黄满元违规逆行所致,肇事事实清楚,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开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明确,俞国忠车辆的所有维修纪录证明证据充分.黄满元为逃避责任,一开始避而不见,待产生诉讼后又百般抵赖狡辩,并试图挑战法律的公平性,实属为人所不齿,此案事实清楚,无可争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常宁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粤C×××××号小型汽车维修费用的数额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俞国忠在自行定损前曾通知黄满元到场,黄满元表示在定损前曾接到俞国忠通知,但认为其已委托保险公司处理此事无须到场。在此情形下,俞国忠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附后的明细表中也列明了车损部位,俞国忠亦按照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黄满元上诉主张维修价格偏高、项目重复和过度维修等,没有提供相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满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付上限为2000元,其余部分只能由责任方承担,为了方便赔付操作,维修发票分别出具为2000元和12023元,并无违法之处。黄满元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黄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