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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6号。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党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新能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油机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贝迪新能源公司、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的到期债权694.37万元予以保全,同时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分别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在汤阴县树人学校享有的到期债权260万元予以冻结;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享有的到期债权186.37万元予以冻结;作出(2015)济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矿用电器公司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90万元予以冻结;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矿用电器公司在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享有的到期债权76万元予以冻结;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矿用电器公司司在平顶山市瑞平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冻结;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矿用电器公司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4958.4元予以冻结。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石油机械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保全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磊、赵宗文,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告矿用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其公司与被告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为《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0日,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和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协议》,履行《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额度内的借款义务,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分六次交付给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承兑汇票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扣除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后,尚欠光大银行洛阳分行500万元未还,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偿还了该笔款项,由于三被告未能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造成其各项损失200万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其代偿款5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及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存在,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代其偿还500万元的事实存在;2、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2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光大银行洛阳��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而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0日到期当天代为偿还500万元,对此,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并没有承担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和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和损失责任,另其公司和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之间就代为偿还之后如何承担代付款的利息及损失均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按照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3、对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的支出,按照法律规定,该项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对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代偿的500万元,其公司愿意在企业经济形势好转时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石油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矿用电器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不能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追偿部分,该部分由其公司与原告石油机械公司、郭党生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2、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2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已经查封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446万元货款,其公司只应对查封财产不能清偿部分与各保证人按份承担责任。被告郭党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4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就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在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有效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2、2013年7月24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分别与其公司、被告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被告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对上述《综合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6月10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并支付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4、2014年12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4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给其公司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1000万元承兑,扣除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的500万元承兑由其公司代偿的事实。针对原告��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是在借款到期日代其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并未承担任何逾期损失,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矿用电器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应当将借款汇至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账户,不应将款项汇至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的账户,只有将款项汇至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账户才能证明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矿用电器公司对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乙方)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内容为:…第二条(一)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RMB30000000.00)。第三条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如下:…(二)、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授信额度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第四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贰零壹叁年柒月贰拾肆日至贰零壹肆年柒月贰拾叁日止。第十一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保证人矿用电器公司、石油机械公司、郭党生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光郑洛分营ZB2013052-001、光郑洛分营ZB2013052-002、光郑洛分营ZB2013052-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分别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保证人)、矿用电器公司(保证人)、郭党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内容为:为了确保贰零壹叁年柒月贰拾肆日贝迪新能源公司(以下称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光郑洛分营ZH2013052《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债务)。第二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第三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第六条《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情况如下:名称:贝迪新能源公司账号:77×××46。第四条承兑申��人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大写),共计(写明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向承兑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同时应按承兑行承担的敞口风险金额(写明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千分之伍(大写),共计(写明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向承兑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第六条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行承兑之日在承兑行处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名:贝迪新能源公司,账号:77×××18)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伍拾(大写)的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行占有,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第七条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由石油机械公司、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通过其公司在光大银行洛阳��行开立的专用账号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石油机械公司通过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在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设立的还款账户代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偿还了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5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出具了一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载明:“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名称):贵单位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编号)光郑洛分营ZB201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尚有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未归还。现贵单位已将代偿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汇入借款人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一般账户,我行已成功扣款,上述借款人业务已结清,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联系人杨伦电话0379-6222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被告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协议及合同均予以认定。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使用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款项到期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代为偿还本金5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油机械���司要求三被告偿还200万元的损失(包括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因代偿向法院提供的保全财产来源的费用支出),关于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主张的向法院提供保全财产来源的费用损失,因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未提供其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石油机械公司500万元被划扣,从划扣次日起给原告石油机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应依法予以承担,因双方就利息标准并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了本案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石油机械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贝迪新能源公司追偿,贝迪新能源公司应偿还原告石油机械公司代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针对贝迪新能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在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石油机械公司、被告矿用电器公司、郭党生作为该笔债务的三个连带保证人,其三人未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故其三人针对被告新能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部分应当各自承担1/3份额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际归还之日止);二、如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所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在本判决所述第一项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1/3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