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XX与赵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XX,男,1964年生,汉族。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195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男,1984年生,汉族,无业。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怀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上述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82200元,约定月息2.5分。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每次推托,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200元。被告赵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因办厂缺资金,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期限6个月。2008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2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赵XX的身份证明、借款条、欠利息条、证人许XX、梁X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当偿还向原告李XX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未超过同期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822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仍应按约定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李XX的借款70000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822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仍按月息0.025元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俊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