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陶某甲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陶某甲,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之前被告有过婚史并有一子现已成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以室内装潢为业,双方聚少离多,见面也是争吵;2013年我在扬州生病,被告护理不到一星期就独自回寿县,对我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分割夫妻财产、分担夫妻债务。基于上述诉请,陶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婚生一女梅某乙,现居住于西湖社区;4、询问笔录,证明女儿梅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5、房地产权证两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寿西湖安置小区C区21楼401室;6、借条,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姐姐借款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一并处理;7、证人陶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梅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不存在感情破裂,平常只吵吵嘴,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梅某甲对陶某甲提供的证据1-5认可;证据6认为条子是真实的,原告怕我把房屋给了儿子叫我写的;证据7认为只要房屋给了女儿,借条就作废。梅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陶某甲所举的证据1-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居住的房屋过户给女儿后借条作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梅某乙;双方婚前被告离异抚养一子现已成家;2014年10月13日双方购买位于寿西湖安置小区C区21楼401室房屋一套;2013年原告在扬州打工时生病,被告前去护理时,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如今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的建立到婚后生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陶某甲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甲和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