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学兰侮辱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马某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甲,男,回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系乡政府退休人员。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回族,2004年1月2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回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农民。系自诉人吴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回族,2004年4月1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戊,女,回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农民。系自诉人吴某丁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文盲,农民。2014年5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控诉被告人马某某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月3日3日作出(2014)石惠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自诉人吴某甲赶着骡子车,车上载有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回家路过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马某某端了一盆粪便,泼洒到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身上,自诉人吴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继而发生争吵,马某某将吴某甲的腿抱住撕扯,引起群众围观。吴某甲摆脱后多次报警,后石嘴山市公安局礼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泼粪事实。原判同时认定:自诉人吴某乙出生于2004年1月21日、吴某丁出生于2004年4月13日,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自诉人吴某甲出生于1952年8月10日,案发时已满61岁,系老年人。自诉人吴某乙因耳朵损伤于2014年5月20日、9月26日、9月28日分别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第五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宁夏第五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自诉人吴某丁因被告人的泼粪行为受到惊吓,于2014年7月18日、7月31日、9月19日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泼粪行为,在导致自诉人吴某乙现存后果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75%,自诉人吴某乙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马某某以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预交了8000元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石嘴山市公安局礼和派出所民警对自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衣物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以及宁夏第五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例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泼粪的方式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系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被告人马某某向三自诉人泼洒粪便,对其身心健康发展影响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当庭向自诉人道歉,且向预交了8000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马振林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赔偿自诉人部分物质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其证言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均相吻合,辩护人仅因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可其证言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赔偿。自诉人吴某乙主张的护理费1108.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马振林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012.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2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门诊费用1383.96元中,2014年6月14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因治疗左手食指外伤发生的门诊费用186.73元、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在惠农区礼和中心卫生院因治疗肺炎所发生的门诊费用223.36元、9月19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治疗咳嗽发生的门诊费用150.60元,因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5日、10月28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555.6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例或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发生费用的原因,不予支持。确定支持自诉人吴某乙医疗费2896.68元。自诉人吴某丁主张的医疗费1648.99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7月31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所发生的门诊费用205元,系其治疗受到惊吓后手心出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其2014年9月23日、9月26日因治疗眼睛及配眼镜所发生的费用,因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属被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均系学生,其二人主张的误工费9180元于法无据,但考虑其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就诊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客观存在,结合二自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二自诉人在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500元,其中吴某乙1000元,吴某丁500元;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马振林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应按照鉴定意见中75%的参与度承担自诉人吴某乙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自诉人吴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人马某某的赔偿责任,虽然吴某乙的个人年龄、机体免疫状况等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但该个体因素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自诉人吴某乙因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行为所致物质损失合计7505.66元,自诉人吴某丁因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行为所致物质损失合计705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自诉人吴某乙各项物质损失7505.66元,赔偿自诉人吴某丁各项物质损失705元,共计82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吴某乙、吴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由马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系量刑过轻。二、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部分门诊费是错误的。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采用泼粪的方式公然侮辱三上诉人,并致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丁身体受到伤害,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三上诉人控告的罪名成立。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乙、吴某丁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系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向三上诉人道歉,且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了8000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是适当的,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部分门诊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吴某丁的后续治疗费在一审审理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吴某乙2014年10月15日、10月28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发生的555.6元门诊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相关病例或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发生费用的原因,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