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通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于胜,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负责人梁建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国,男,38岁,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副经理。原告于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银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50分,原告于胜驾驶蒙GP61**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锡奇鞋城门前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原告于胜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52462.69元,陈某某修电动车花费1350元均是原告支付。因原告驾驶的蒙GP61**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将原告为陈某某垫付的修车费1350元、医疗费52462.69元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将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变更为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案外人陈某某电动车的修车费为1300元,被告也未向案外人陈某某给付该笔修车费。原告垫付案外人陈某某医疗费用52462.69元依法裁决。原告于胜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保险人布某某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主张的垫付修车费和医疗费52462.69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于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组即(2014)扎鲁民初字2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向陈某某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及医疗费52462.69元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应由被告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2014)扎鲁民初字236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证明,2014年3月4日15时50分许,于胜驾驶蒙GP61**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锡奇鞋城门前右转弯时(台阶上),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胜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于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于胜已经向陈某某垫付了52462.69元。陈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0437.3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扎鲁民初字2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77044.78元(87044.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148.8元、残疾赔偿金24985元(127485元-102500)、鉴定费900元,计116278.58元。两项合计236278.58元,扣抵于胜为其垫付的5246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赔付陈某某183815.89元;于胜不承担责任。另告知于胜就垫付给陈某某的52462.69元款项,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已垫付案外人陈某某电动车修车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50分许,于胜驾驶蒙GP61**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锡奇鞋城门前右转弯时(台阶上),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胜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于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于胜已经向陈某某垫付了52462.69元。陈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0437.3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扎鲁民初字2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77044.78元(87044.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148.8元、残疾赔偿金24985元(127485元-102500)、鉴定费900元,计116278.58元。两项合计236278.58元,扣抵于胜为其垫付的5246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赔付陈某某183815.89元;于胜不承担责任。另告知于胜就垫付给陈某某的52462.69元款项,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胜已垫付案外人陈某某电动车修车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蒙GP61**号越野车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事由发生时原告系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案外人陈某某修车费用及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扎鲁民初字236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案外人陈某某各项损失,且已告知原告于胜就其垫付的款项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应由投保人布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胜垫付的款项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金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于胜为案外人陈某某垫付的损失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胜为陈某某垫付的52462.69元及电动车修车费1300元,合计53762.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银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