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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希与被告刘子嘉、王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刘子嘉,王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黄希,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继红,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嘉,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子嘉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155、157、159号1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危亚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希与被告刘子嘉、王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继红,被告刘子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子嘉驾驶湘A866**小型汽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瑶文路交叉路口时右转,恰遇原告的湘A8JX**沿浏阳市大瑶镇瑶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子嘉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子嘉、王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780元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经赔付了2300元。因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子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子嘉驾驶湘A866**小型汽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瑶文路交叉路口时右转,恰遇余春香驾驶湘A8JX**小型汽车沿浏阳市大瑶镇瑶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子嘉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1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嘉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春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4日至同月6日,原告的湘A8JX**小型汽车被送至浏阳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3780元。另查明:1、被告刘子嘉驾驶的湘A866**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事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给王天明2300元;3、被告王天明是湘A866**小型汽车车主,原告黄希是湘A8JX**小型汽车车主,事发时,原告黄希将该车借给余春香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抄单、浏阳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湘A8JX**小型汽车受损后经浏阳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378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原告的湘A8JX**小型汽车在浏阳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维修三天,原告因工作需要另行租车,结合本地区实际租车价格,本院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纬4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J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5)第01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子嘉应赔偿原告黄希损失1780元。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黄希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替代被告王天明赔偿原告黄希1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合计4380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2300元给王天明,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还应赔付黄希2080元,王天明将上述2300元支付给黄希。以上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天明与刘子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蔺姿慧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