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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太岩与赵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岩,赵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太岩,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忠,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后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岩诉被告赵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赵后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1月15日,被告赵后强因盖房急需资金分别向我借款2万元及56万元,共计5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如果到期没有偿还能力,自愿将位于云河楼房院落一处抵顶我借款,并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该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抽回借条。2014年11月15日欠款条是多次借款结算形成的,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其余的为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赵后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太岩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赵后强2014.6.3”。2014年4月10日,被告由杨福凯、杨建东、刘国江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被告将位于云河房产一处以50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并签订《借款与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与抵押协议书甲方:刘太岩(手印)身份证号码:乙方:赵后强(手印)身份证号码:一、今有乙方暂借甲方现金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息2分。二、乙方在云河有房产壹处(南邻刘国江,西邻杨建东,东西26米,南北20米),作价伍拾万元抵押给甲方。三、乙方在甲方借款期间有出售云河这处房产的权利,但出售以后必须偿还甲方的伍拾万元现金及附带利息。四、在乙方借用甲方现款一年中没有偿还能力,乙方在云河的房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附带刘国江卖给赵后强地契一份)。五、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无任何异议,立此凭证。甲方:刘太岩(手印)乙方:赵后强(手印)证明人:杨福凯(手印)、杨建东(手印)、刘国江(手印)2014年4月10日”。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证明人的杨福凯、刘国江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太岩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后强(手印)证明人:杨福凯(手印)刘国江(手印)2014.4.10”。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偿还16万元,如果到期没有偿还能力,自愿将位于云河楼房院落一处抵顶给原告居住。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赵后强借到刘太岩现金560000元整(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到2015年2月5日必须偿还刘太岩本金壹拾陆万整.如果到期没有偿还能力我自愿把云河楼房院落一处交于刘太岩居住。立约人:赵后强(手印)2014.11.15.证明人:刘国江(手印)杨福凯(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与抵押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就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且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与抵押协议书、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与抵押协议书中约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偿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2万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相应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6月3日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太岩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赵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房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