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34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吴某某户籍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委托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后并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