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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的某、吉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吉某,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在被害人郑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高家弄的悦兰饭店,由切某望风,的某和吉某撬门实施盗窃,因有路人经过而未窃得财物。2、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在被害人缪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227号的天福茗茶店,由切某望风,的某和吉某砸玻璃门入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71号枫之榧店,由切某和吉某望风,的某入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币360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7包。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马弄口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硬壳阳光利群7包、软壳长嘴利群5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缪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某、吉某、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的某人民币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金秀芬;扣押的螺丝刀1把、扳手1把、打火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手表1块、手链2串、项链1串,系无主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