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祖勤、李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祖勤,李瑞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祖勤。被告:李瑞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李祖勤、李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倩、陈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勤、李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祖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张店区瑞贤园商住楼2幢10号商铺一套,贷款期限7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被告李瑞芝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38667.86元、利息6534.17元、未到期欠款134285.6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逾期本金38667.86元、利息6534.1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134285.6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用11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勤、李瑞芝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祖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祖勤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张店区瑞贤园商住楼2幢10号商铺;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存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祖勤以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李瑞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李祖勤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涉案房产,向贵行申请贷款47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涉案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李祖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6月19日已逾期7期,欠逾期本金38667.86元、利息6534.17元未付,尚有未到期欠款134285.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支付律师费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李祖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李祖勤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瑞芝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李祖勤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祖勤以其所购涉案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祖勤、李瑞芝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勤、李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逾期本金38667.86元、利息6534.1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祖勤、李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未到期欠款134285.6元;三、被告李祖勤、李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11500元;四、如被告李祖勤、李瑞芝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及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李祖勤、李瑞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