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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世宝与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宝,男,1971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录义,男,1947年4月5日出生,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天全,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碧,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克莉,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洲,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但茂兴,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丰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但功诚,男,1986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丰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宝因与被上诉人侯天全、被上诉人肖春碧、被上诉人欧克莉、被上诉人刘万洲、原审被告但茂兴、原审被告但功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录义,被上诉人肖春碧及与被上诉人侯天全、被上诉人欧克莉、被上诉人刘万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杰,原审被告但茂兴及原审被告但功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朝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李晓购买一台神钢SK210LC一8挖掘机,侯天全购买一台雷沃牌FL953E装载机,放置在林波经营的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厂,从事开采作业。2011年12月16日林波将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厂的经营权转让给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2012年3月10日李晓将其购买的一台神钢SK210LC一8挖掘机,以58万元转让给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林波在经营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厂期间,向张世宝借款三十余万元(具体金额另案确认),其中部分借款属张世宝向但茂兴所借。林波下落不明后,张世宝向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索要借款,要求从碎石厂的转让费中扣减借款,但被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拒绝。2013年4月张世宝将挖掘机和装载机拉走,放置在但茂兴处,作为借款抵押。另查明,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受让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厂后,因手续不全停产至今。同型号挖掘机在当地租金每月每台380**元,装载机每月每台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世宝以林波欠款为由,将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所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非法拉走,放置在但茂兴处,作为借款抵押,其行为构成侵权,张世宝应当向候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返还机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张世宝将非法取得的他人财产与但茂兴达成抵押约定,该约定无效,故但茂兴应当将机械返还给机械所有人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张世宝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拉走机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诉称但功诚参与了拉走机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予采纳。2011年12月16日林波将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厂的经营权转让给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后,由于手续等原因停产至今,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月20000元计算挖掘机和装载机的损失。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诉称要求参照当地租金计算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张世宝、但茂兴返还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神钢SK21OLC一8挖掘机和雷沃牌FL953E装载机各一台;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世宝按每月20000元赔偿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损失。损失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到挖掘机和装载机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负担1950元,由张世宝负担18000元。宣判后,张世宝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波在经营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场期间,因为资金短缺,向上诉人借款30余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林波签订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白河县太爱碎石场150万元转让费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约定转让费首先支付林波的对外债务,支付完债务后剩余的转让费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林波。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林波让上诉人将争议两台机械拉走抵债,而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而且如果被上诉人按照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上诉人欠款,本案并不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依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将两台机械拉走,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合法的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时隔一年之后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才导致产生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挖掘机、装载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茂兴、但功诚共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世宝申请证人周志银及黄叙成出庭作证。周志银陈述,通过打牌认识张世宝,在打牌时张世宝打电话向林波要钱他听到了。黄叙成陈述,他和朋友在马口村碎石厂拉石料,听到张世宝向林波要钱,林波让张世宝拉走机械。四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张世宝以林波欠其借款为由,将侯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所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非法拉走,放置在但茂兴处,作为借款抵押,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且判处由张世宝、但茂兴向候天全、肖春碧、欧克莉、刘万洲返还并由张世宝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张世宝上诉认为,林波在经营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场期间,因为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余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林波签订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白河县麻虎太爱碎石场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费首先支付林波的对外债务,支付完债务后剩余的转让费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林波,但四被上诉人未支付林波欠其借款才导致纠纷。由于张世宝就该协议已于2014年12月向白河县人民法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该协议的效力等情况处于不确定状况,且与本案返还原物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审未予涉及,亦无不当。本院庭审中,张世宝申请证人周志银及黄叙成出庭以证明拉走机械系林波欠其借款并让其拉走,因证人所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涉及;张世宝上诉还认为,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将两台机械拉走,在时隔一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导致产生损失。经查,在上诉人拉走机械后,四被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随后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返还自己的机械,故不存在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导致产生损失的情形。综上,张世宝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世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