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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进成与董利强、俞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成,董利强,俞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进成。被告:董利强。被告:俞智惠。原告李进成与被告董利强、俞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董利强、俞智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强、俞智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进成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6个月,年息18%,三个月付息一次,两被告承诺到期后本息一起结清。原告将50万元通过吴兴合作银行汇款至被告董利强的账户。时至今日,该款早已到期,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900元,合计13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进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利强转账5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利强、俞智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董利强、俞智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董利强、俞智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5‰,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过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将5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董利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利强、俞智惠共同返还原告李进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900元,合计13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488元,由被告董利强、俞智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