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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罗廷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92号罪犯骆廷刚,男,1985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骆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安市刑字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于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1月、2012年9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廷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骆廷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廷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