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代理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奕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亮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与案外人许某签订了工厂承包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马洞村广新路935号的厂房及设备等承包给许某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8日止。2013年8月20日,许某出具委托书给被上诉人收执,委托书载明,许某现正租用被上诉人的所有设备及场地,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故全权委托黎某办理所有事宜。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1元;广州市东某合成纤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和广州市东某合成纤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给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广州市东某合成纤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导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是广州市东某合成纤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奕南。广州市东某合成纤维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打卡记录、厂房及工作照片、快递单、工薪表、交接班记录本、证人证言、录音予以证实。打卡记录上仅记载上诉人的姓名、编号及打卡时间。厂房照片显示厂房上有“宝嘉”二字。快递单显示的送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马洞村宝嘉合纤有限公司。工薪表和交接班记录本未显示有宝嘉公司字样。被上诉人认为打卡记录和交接班记录本与被上诉人均无关联;工薪表上没有宝嘉公司的字样,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厂房照片仅能反映厂房外观,工作照片也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快递单也是上诉人单方书写;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无法确定,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录音正好可证明招工时不是以宝嘉公司的名义招工,上诉人在录音中一再陈述宝嘉公司,但厂长一再强调是租用宝嘉公司的场地。上诉人还表示自入职以来至离职均是其所在公司厂长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厂承包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打卡记录、厂房及工作照片、工薪表、快递单、录音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明确表示入职以来至离职均是厂长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而黎某是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厂长,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故可以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工资支付关系。鉴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均无直接的关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亮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王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81.6元。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四、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王亮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1元;本案受理案10元,由上诉人王亮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如法律上或客观上无法补缴,则由被申请人按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向申请人做出经济补偿;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补偿金2083元(月平均工资3021元÷21.75×5天×1年×300%);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63元。(月平均工资3021元×3);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240元(1240元×1月)。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差额16746元。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31元。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7日被被上诉人招聘入职,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工厂上班,但被上诉人厂方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2月底,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要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明显低于入职时的约定,并且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不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补缴社保。上诉人无奈之下提出辞职,随后向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厂承包合同》明确说明是将被上诉人公司整体承包给许某(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并且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许某的公司未办妥相关登记手续前,仍沿用被上诉人的公司运作。在具体招聘员工的时候,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聘员工,这些都充分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7日入职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和东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上诉人为东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上诉人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为东某公司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厂承包合同》,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仍在实际经营,只是实际控制人为许某;其次,被上诉人与东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本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一审法院凭该《情况说明》就认定上诉人系东某公司的员工,并以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瑕疵。3、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入职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还是东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厂承包合同》可以知道,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公司已整体承包给现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但此时东某公司并未成立,许某是按照《工厂承包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招收员工,因此,实际上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草率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公正的判决。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许某的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起将工厂及设备承包给许某承包经营,以许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在东某公司成立前,依照承包合同约定,许某沿用被上诉人运作,被上诉人对在此期间许某实际以何名义生产经营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招聘,其在职期间工厂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较为可信,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东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经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798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1元。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由于仲裁庭裁决后,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表明上诉人服从仲裁裁决,故超出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不予调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给付王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798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1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宝嘉合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