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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增良与孙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良,孙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于增良。被告孙宝田。原告于增良与被告孙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增良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孙宝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田未到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足以充分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将借款予以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宝田偿还原告于增良借款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孙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