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金福与朱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福,朱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金福。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朱伟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宋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王金福与被告朱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朱伟刚,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伟刚驾驶鲁G×××××小客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客车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朱伟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伟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伟刚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诸城市境内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荣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金福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福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417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王立法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金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1人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更正说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共计3041.46元。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伟刚系鲁G×××××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750元、残疾赔偿金31090.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368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伟刚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金福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经审查,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23日间无治疗及用药记录,属挂床,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床位费684元)由其自行承担,经鉴定,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3041.46元,扣除上述不合理费用及无病历印证费用,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6691.54元。原告实际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原告称受伤前在诸城市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200元,因伤误工9个月,造成损失108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本院庭后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02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1200元/月÷30天/月×202天)。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子王立法护理,王立法系诸城市盛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造成损失16750元,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护理前月均工资3341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6705元。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无承包土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受伤前以工资为收入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两者的平均值计算,即21386.2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1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认定41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该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402.74元。鲁G×××××号客车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6705元、残疾赔偿金21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57581.2元。鲁G×××××号客车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朱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的剩余损失(57821.54元)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赔偿46257.23元(57821.54元×80%)。被告朱伟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鉴定,原告治疗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福损失575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福损失4625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金福返还被告朱伟刚垫付费用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王金福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