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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牌塘村往山口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金鹤水泥厂地段时,与被害人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接警单;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人员身份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与情节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