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委托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双方于1991年9月23日生于长子廖某甲,1993年生育次子廖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名廖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廖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台县档案馆无法查找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金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