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80号原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凯龙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庙塘桥。法定代表人臧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勤裕(受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受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勤裕、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龙公司诉称,青年公司结欠其货款44540元,现要求青年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年公司辩称,青年公司尚欠货款37990元,与凯龙公司的诉请有差距,差额部分应由凯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凯龙公司与青年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凯龙公司供给青年公司消声水暖加热器等产品。因双方在货款数额上存在争议,凯龙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实,归纳如下:(一)、无争议部分:在暂不计算争议金额的基础上,双方对青年公司结欠凯龙公司货款43360元均无异议。(二)、有争议部分:(1)、凯龙公司主张2011年3月8日供货11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份。青年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批货物,亦未收到该份发票。对此,本院要求凯龙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但凯龙公司至今未提供。(2)、青年公司主张因凯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年公司派员维修产生工时费5370元,该费用应由凯龙公司负担,故青年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时费发票给凯龙公司。凯龙公司对青年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工时费均不予认可。青年公司对此仅提供了工时费发票1份,在补充举证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43360元货款,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两笔往来,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往来各自负有证明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往来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青年公司结欠凯龙公司货款43360元,青年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凯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除货款本金需按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调整外,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凯龙公司货款4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凯龙公司负担44元,由青年公司负担1616元。该款已由凯龙公司预缴,青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凯龙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朱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