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陈玉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国荣,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桃,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炳南,男,个体户,住漳平市,系被告丈夫。原告黄国荣与被告陈玉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陈玉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陈炳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荣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陈玉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福镇石洪村往仙宫村方向行驶,至1KM+100m处时,占道行驶并突然向左猛拐,碰撞对向驶来由原告黄国荣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先以“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又以“龙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第4、5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指皮肤挫裂伤等,经行“克氏针固定术”等手术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32.23元。为节省医疗费,原告术后即回永福家中门诊治疗2周,直至2013年10月2日手术拔除钢钉,先后又支出门诊医疗费2016元。2014年6月19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指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8.23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6600元(55天×120元/天);5、误工费38359.65元(299天×批发零售业46827元/年);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评定费760元。以上合计114900.68元。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玉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900.68元(医疗费3248.2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8359.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合计11490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桃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不足造成左手环指、小指中节、末节功能丧失,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长期居住在永福镇石洪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1、原告的伤情仅需门诊治疗即可,无需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无相关护理和禁止从事劳动的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经造成护理、误工损失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不应支持。3、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黄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龙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龙岩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龙岩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232.23元的事实;4、门诊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永福镇私人门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2016元医疗费的事实;5、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711号)、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漳平市永福杜鹃花行业协会收入证明及漳平市永福镇石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经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收入来源于销售收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应以最终认定的结果为准。故对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龙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收款人、收款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收款收据的编号和开具时间是颠倒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的过程中,未对原告的手指屈曲度、能否握拳等进行检测,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漳平市永福镇石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从事花卉、苗木种植、销售,本院予以采信;但漳平市永福杜鹃花行业协会对原告并无经济上的管理权限,其无法确实掌握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玉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一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闽西司法鉴定所所述左手环指、小指中节、末节功能丧失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1300元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左手手指僵硬,存在功能丧失的情况,且有相应的X线影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陈某出庭。经庭审质证,被告以鉴定人认定原告受伤的指骨末节功能丧失没有进行检验,无任何分析说明,也没有对原告受伤手指的屈曲度进行检验为由,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疑义,且鉴定人未能合理说明鉴定程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合理,遂决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荣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30分,被告陈玉桃驾驶无牌三铃SL125-5A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市永福镇石洪村往仙宫村方向行驶,至石洪村往仙宫公路1KM+1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黄国荣驾驶的无牌三铃SL125-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荣和被告陈玉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荣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32.23元,初步诊断为:左手第4、5中节指骨骨折,左手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12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龙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玉桃、陈国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共支出鉴定费760元。2014年6月1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国荣交通事故致左手环指、小指中节、末节功能丧失的损伤,属于X级(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荣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了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庭费1300元,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陈玉桃未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赔偿后若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国荣与被告陈玉桃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陈玉桃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232.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私人门诊的治疗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误工费应以88.74元/天(32391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龙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于事故当日从漳平市永福镇前往龙岩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未达到“交通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评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60.97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6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由原告黄国荣承担2548元,由被告陈玉桃承担50元;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1300元及厦门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2000元(已由被告陈玉桃预交),由原告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圣光人民陪审员陈方度人民陪审员陈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巧(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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