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邱质满、左家桂等与吴新进、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吴新进,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邱质满,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左双甜之夫。原告左家桂,1946年7月29日,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左双甜之父。原告邱心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左双甜之。原告邱新宇,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左双甜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新进,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康庄路88号。负责人徐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与被告吴新进、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质满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吴新进、众鑫汽贸公司、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新进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13线22KM+3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双甜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左双甜死亡、乘车人邱新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进和受害人左双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众鑫汽贸公司系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丧葬费21946.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0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62573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吴新进、众鑫汽贸公司应共同赔偿3678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吴新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众鑫汽贸公司的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被告吴新进的驾驶证、赣J×××××汽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新进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为众鑫汽贸公司的事实;证据5、尸检报告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案死者左双甜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于2014年11月27日土葬,户口于2015年3月16日注销的事实;证据6、受害人左双甜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左双甜受害前在醴陵市城区生活工作的事实;证据7、赡养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8、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赣J×××××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吴新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新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据一份,拟证明赣J×××××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众鑫汽贸公司辩称,赣J×××××事故车辆是被告吴新进通过销售代表在我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新进,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众鑫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吴新进还款明细、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吴新进在众鑫汽贸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新进;证据2、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新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左双甜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依据不足;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根保险条款,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新进、众鑫汽贸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并非发生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对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左双甜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吴新进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众鑫汽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众鑫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新进与众鑫汽贸公司系汽车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的80000元赔偿款。被告吴新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吴新进、众鑫汽贸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吴新进、众鑫汽贸公司、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补充了受害人左双甜的劳动合同原件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有效证实受害人左双甜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租住在醴陵市城区御江豪庭A栋702号,并在湖南新和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作的事实,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新进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众鑫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吴新进与众鑫汽贸公司系汽车买卖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收到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且根据该协议书上明确注明原告的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吴新进在此基础上另行补偿72000元,该金额不应计入被告吴新进对原告方的赔偿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保险合同,经庭审核实,该复印件与被告吴新进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相一致,保险合同条款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新进驾驶赣J×××××重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城区沿S313线驶往石亭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S313线22km+300m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受害人左双甜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0100005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邱新宇)会车时相撞,造成受害人左双甜当场死亡(于2014年11月27日土葬,)、邱新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与受害人左双甜的违规驾车行为均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进与原告邱质满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法院判决为最终赔偿外,被告吴新进出于人道主义另个人补偿72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新进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又查明:受害人左双甜生于197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死亡后于2014年11月27日土葬,生前与丈夫邱质满共同生育女儿邱某、邱新宇,并与弟弟左芝丰共同赡养父亲左家桂。再查明:赣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鑫汽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第二十条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何分担。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双甜死亡的后果,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75元/月,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946.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左双甜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至2014年11月27日土葬,原告在办理左双甜丧事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3、交通费,在办理左双甜丧事过程中,交通费是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左双甜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人左双甜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租住在醴陵市城区御江豪庭A栋702号,并在湖南新和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作,其收入亦来源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为宜,故原告起诉的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左双甜死亡客观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与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及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本院对原告起诉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左双甜的父亲左家桂生育左双甜、左芝丰子女两名,且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父亲左家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654元(6609元×12年×100%÷2),受害人左双甜生前与原告邱质满共同生育女儿邱心兰、邱新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女儿邱心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8元(6609元×4年×100%÷2),女儿邱新宇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3131.5元(6609元×7年×100%÷2)。依据上述本院确认抚养费金额,前四年被告应赔偿的各被抚养人年均生活费总额为9913.5元(39654元÷12年+13218元÷4年23131.5元÷7年),高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前四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6609元赔偿。四年后各被抚养人年均生活费总额为6609元(39654元÷12年+23131.5元÷7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应按实际金额予以赔偿。四年后各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左家桂264**元(6609元×8年÷2),女儿邱新宇9913.5元(6609元×3÷2)。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2785.5元(6609元×4年+26436元+9913.5元),该赔偿项目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7、摩托车修理费,经庭审查实受害人左双甜的摩托车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修理费用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604812元。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吴新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赣J×××××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邱新宇的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中邱新宇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吴新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众鑫汽贸公司与被告吴新进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众鑫汽贸公司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损失金额及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494812元(604812元-110000元)未获赔偿。被告吴新进对其中的50%即247406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同时还承保了赣J×××××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商业三者险内应向原告理赔222665.4元(247406元-247406元×10%),余下24740.6元(247406元-222665.4元)由被告吴新进自行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为357406元(110000元+247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进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以法院判决为最终赔偿外,被告吴新进出于人道主义另个人补偿原告72000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吴新进向原告支付8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新进在本案纠纷中已向原告履行了8000元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49406元(357406元-8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32665.4元(110000元+222665.4元),下差款16740.6元(349406元-332665.4元)由被告吴新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332665.4元;被告吴新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赔偿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16740.6元;驳回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原告邱质满、左家桂、邱心兰、邱新宇负担194元,被告吴新进负担6624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