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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王×,女,197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1,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胡×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晨红、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轶峰,被告胡×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在2003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生有一男孩,取名胡×2,今年已经10岁,已在学校读书。在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不让原告进家门。并且有时还出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男孩胡×2由男方抚养,女方享有探望权。被告胡×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孤儿出身,不希望我家孩子像我一样成为孤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探望权,原告一直消失了6、7年,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探望权。如果离婚希望原告返还胡×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胡×1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9月12日生有一子胡×2。2008年11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胡岩一直由被告胡×1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胡×2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原告同意并将胡×2的医学出生证明返还给被告,但已丢失。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1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满六年,在此期间,双方无正常交流,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可挽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2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胡岩由胡×1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胡×2每月的生活费,由本院酌定,胡×2今后的教育费与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在胡×1抚养胡×2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胡×2户口本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可一起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2户口的迁出问题,由原告直接将户口本给被告无法解决胡×2户口迁出问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胡×2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出生医学证明已丢失,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胡×1离婚;二、婚生子胡×2由被告胡×1抚养,原告王×每月给付胡×2生活费一千元,胡×2今后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王×与被告胡×1按实际发生金额各负担一半,前述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胡×2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王×在每月第一个周六、周日可到胡×2居住地探望胡岩,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