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琦隆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襄阳市琦隆达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伟。被告襄阳市琦隆达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隆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法定代表人王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王伟与被告琦隆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琦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到被告琦隆达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维修吹泡机时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带病工作,导致原告伤情加重至今未能痊愈。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开除了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2600元,其中,1、支付原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00元(从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2、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伤期间工资31500元及25﹪的补偿金7875元;3、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200元(按月工资3500元的20﹪计算);4、支付原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20元;6、被告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琦隆达公司辩称:原告王伟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申请辞职被批准,2013年11月重新到公司上班,当月6日受伤,治愈后于同年12月1日上班。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遵守公司规定连续旷工10天,被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工伤期”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琦隆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伟的招工登记表和辞职申请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2012年9月22日辞职。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2012年9月份工资表一张,据以证明2012年9月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2013年11月又到公司上班,基本工资2500元中的1600元是岗位工资,剩余部分是“打包加班费”;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3592元,于2014年1月1日离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基本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勤奖、超产奖、加班费、安全奖、奖金、质量奖等组成。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证据三:通告一份,被告公布管理制度的宣传栏照片一组,宣传栏制作票据两张,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发布了通告,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均已公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其见过通告张贴在厂里,但未见过宣传栏和人力资源管理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审理中原告对请求进行了变更,仅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被告各项管理制度的制订和公示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伟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琦隆达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2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被批准。其后,原告又重新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原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处理机械故障时致右手掌骨骨折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12月1日,原告上班,当月工资为3592元。因被告实行上月工资次月发的方式,原告在领取2013年11月份工资时被告知当月仅有6天工资580元。原告认为其属工伤,治疗期间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不予支付当月基本工资不符合规定,原告未领取该580元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1日离职。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琦隆达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95505.25元,其中包括1、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作差额部分87500元(从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2、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500元及31500元25﹪的补偿金7875元;3、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950元;4、支付原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加班工资55680元。2015年1月4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琦隆达公司为王伟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王伟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的工资375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半27500元。王伟与琦隆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以下变更:1、不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案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撤回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3、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全额工资,撤回其余要求支付工资及相应补偿金的诉讼请求;4、原告自愿放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5、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案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全额工资,自愿撤回或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的工资2500元和12月的工资3592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撤回或放弃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项请求,被告提出的相应的反请求,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琦隆达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2013年11月份工资2500元,12月份工资3592元,合计6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襄阳市琦隆达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胥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