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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曲会娟与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会娟,刘飞,卢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曲会娟,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九台市。被告刘飞,女,1961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住九台市。被告卢彪(刘飞之子),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住九台市。原告曲会娟诉被告刘飞、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卢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会娟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刘飞、卢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飞、卢彪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刘飞、卢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5分。二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二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飞、卢彪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卢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会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飞、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