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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长发、王长玉、姜殿臣、于少林、姜殿国、张吉贵、林希、孙永林、于胜、林君乐、梁忠彬、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诉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林,姜殿国,张吉贵,林希,孙永林,于胜,林君乐,梁忠彬,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王长发暨诉讼代表人,男。原告王长玉暨诉讼代表人,男。原告姜殿臣暨诉讼代表人,男。原告于少林,男,。原告姜殿国,男。原告张吉贵,男。原告林希,男。原告孙永林,男。原告于胜,男。原告林君乐,男。原告梁忠彬,男。原告杨述福,男。原告谷连玉,男。原告牟铁红,男。原告韩明东,男。原告徐吉贵,男。原告王永泉,男。原告王振平,男。原告王书贵,男。原告曲庆有,男。���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二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全,男。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三股流村纪家堡61号。法定代表人武忠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发、王长玉、姜殿臣、于少林、姜殿国、张吉贵、林希、孙永林、于胜、林君乐、梁忠彬、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诉被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王长发、王长玉、姜殿臣、于少林、姜殿国、张吉贵、林希、孙永林、于胜、林君乐、梁忠彬、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发、王长玉、姜殿臣、于少林、姜殿国、张吉贵、林希、孙永林、于胜、林君乐、梁忠彬、杨述福、谷连玉、牟铁红、韩明东、徐吉贵、王永泉、王振平、王书贵、曲庆有共同承担。审 判 长  王楠楠审 判 员  姜 宇人民陪审员  郑家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