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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小彬与黄文魁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彬,黄文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魁。上诉人袁小彬与被上诉人黄文魁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袁小彬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小彬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小彬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适格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文魁系以其在上诉人袁小彬承包的云雾山项目部运土渣,上诉人尚欠其运输费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运输费,故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袁小彬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袁小彬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