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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丹江口市沙陀营路电力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内自带的钢制锉刀,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69n49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左后窗玻璃撬破后翻入车内,将后排座位上的一台华硕牌pr04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牌pr04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丹江口市大坝二路中段联想电脑科达专卖店,所得3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中心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彬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