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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群诉赵相班、荣维省、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赵相班,荣维省,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王群,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相班,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荣维省,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驻所地汶上县城黄金水岸物业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6682296-6(缺席)。法定代表人赵存峰,经理。原告王群诉被告赵相班、荣维省、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群以被告张敬顺为该工程的介绍人和被告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各被告工程款为由撤回对张敬顺和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维省、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0年春天,经张敬顺介绍,被告赵相班雇佣我为其承包的汶上县城中都苑小区28号楼的部分工程施工,该栋楼是被告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荣维省挂靠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荣维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相班。我按照要求完成了中都苑小区28号楼的部份工程的施工,后赵相班支付部分劳务费后,2010年8月22日,经与被告赵相班结算,被告赵相班仍欠我劳务费64689.10元,被告赵相班并向我出具了两份欠劳务费的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相班至今未付拖欠我的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赵相班偿还所欠我的劳务费64689.10元,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由于被告赵相班、荣维省均无建设施工资质和法人资格,其分包转包建设施工工程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因此,被告荣维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赵相班的该人工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相班未答辩。被告荣维省辩称:中都苑小区28号楼由赵相班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与我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相班,赵相班对28号楼上的工程款至今未给我结算完,事实上我已超支赵相班工程款100多万元,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经张敬顺介绍,被告赵相班雇佣原告王群从事其承包的汶上县城中都苑小区28号楼的部份工程的施工,该栋楼是被告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荣维省挂靠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荣维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相班。后按照各被告的要求原告完成了中都苑小区28号楼的部份工程的施工任务,后赵相班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2010年8月22日,经原告王群与被告赵相班结算,被告赵相班仍欠原告劳务费64689.10元,被告赵相班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劳务费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相班至今未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4689.1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相班偿还所欠人工费64689.10元,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荣维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张敬顺的证言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相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维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力和答辩权力的放弃。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敬顺、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符合民诉法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群与被告赵相班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工程并已验收且使用,原告完成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赵相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相班支付64689.1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是被告荣维省挂靠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济宁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荣维省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荣维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相班施工,所以被告荣维省及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依照建筑法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之规定,其转包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荣维生和被告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赵相班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荣维省主张的自己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拖欠赵相班的任何费用,不应对赵相班拖欠的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荣维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赵相班拖欠的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相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相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群劳务费64689.10元。二、被告荣维省、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赵相班所欠原告王群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荣维省、山东省汶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被告赵相班所欠原告王群的上述劳务费后,可依法向被告赵相班追偿。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赵相班负担(原告王群已垫付,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