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占强、马正伟与被上诉人耿鹏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强,马正伟,耿鹏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伟,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鹏飞,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占强、马正伟因与被上诉人耿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强、马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耿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耿鹏飞的朋友吴小鹏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马占强之妻陈巧苛、马正伟之妻张风云受伤。2014年3月17日为协商赔偿医疗费一事,耿鹏飞驾驶豫KGU5**号长城牌轿车陪同肇事方家属来到新郑,因赔偿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耿鹏飞驾驶的车辆被马占强、马正伟强行扣押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耿鹏飞当即报警求助,被告知到交警队或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3月31日耿鹏飞发现被扣押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的车辆没有在原地点停放,当即报警,经处警民警询问得知车辆已被马占强、马正伟转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耿鹏飞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马占强、马正伟立即返还耿鹏飞的长城牌轿车(车牌号为豫KGU5**),并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耿鹏飞称其名下仅有此一辆汽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豫KGU5**号长城牌轿车已经登记依法归耿鹏飞所有,属耿鹏飞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马占强、马正伟无法律依据强行将耿鹏飞所有的豫KGU5**长城牌轿车扣留,拒不返还,属侵权行为,耿鹏飞要求马占强、马正伟返还其豫KGU5**号长城牌轿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耿鹏飞主张10000元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该车至今被扣留已有半年有余,长期停滞势必会对车辆造成损失,该损失该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占强、马正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耿鹏飞所有的豫KGU5**号长城牌轿车。二、马占强、马正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耿鹏飞车辆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占强、马正伟负担。宣判后,马占强、马正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占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马占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马占强与耿鹏飞之间无任何纠纷,耿鹏飞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接警处登记表两份,仅能证明耿鹏飞的车辆被他人扣押,但并不能证明是马占强所为,马占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马占强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马占强支付耿鹏飞车辆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耿鹏飞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耿鹏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正伟上诉称:一、耿鹏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正伟实施了侵权行为,马正伟从未扣押耿鹏飞车辆,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和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耿鹏飞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耿鹏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马正伟对马占强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马占强对马正伟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耿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马占强上诉称其与耿鹏飞无任何纠纷,与双方间存在交通事故纠纷的事实不符;马占强、马正伟均上诉称其没有扣押涉案车辆,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马正伟妻子张凤云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对马占强、马正伟的上诉,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马占强、马正伟还对原审法院酌定的耿鹏飞2000元车辆损失数额提出了上诉,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耿鹏飞车辆被扣留的时间,并参考事件的起因,将耿鹏飞的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占强、马正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