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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曹嘉予与董建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嘉予,董建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093号原告:曹嘉予,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建喜,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嘉予诉被告董建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嘉予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王艳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曹嘉予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郑州市嵩山北路某房屋一套。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董建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1700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欠原告房租63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24%年息加收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建喜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3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年息24%偿还利息2268元。被告董建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嵩山北路某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1700元,提前10天交齐下三个月的房租,押金1700元,被告在退房时应将各种费用给原告结清;若双方任何一方退房时,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否则应从押金里扣除17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应按时缴纳租金;租赁期间水、电、气、物业费及电视收看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责交纳。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嘉予嵩山北路93号院2号楼房租陆仟叁佰元正,承诺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24%年息复利加收罚息”。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嘉予要求被告董建喜支付租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嘉予要求被告董建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租金按24%年息复利加收罚息,但租赁合同不同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计付标准,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嘉予租金63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董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应朝审 判 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