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号原告:纪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并于2013年6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偶有争吵也是正常现象。两人曾计划再生二胎,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生气吵架。自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将双方居住的楼房进户门锁更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有一子,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各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