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军与安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5号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朱青军。被告:安正兴。原告XX军与被告安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8745元的柴油未付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沙场所需,购买原告价值88745元的柴油未付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沙场所需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XX军货款8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