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庆巧与范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巧,范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方庆巧。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巧诉被告范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范志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巧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范志华驾驶苏L×××××号轿车,与原告方庆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方庆巧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21800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华为原告支出了2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承保苏L×××××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医疗费要求据实核算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完整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停发证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财物损失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范志华驾驶苏L×××××号轿车,与方庆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方庆巧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庆巧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颈骨折、下唇裂伤,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55430.8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4936.7元,被告范志华支付了494.15元。2014年2月24日、7月22日,原告先后两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共产生检查费用260元。2014年6月21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庆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认为方庆巧左侧股骨头、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12067.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8006.21元。另查明,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华给付原告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再查明,原告方庆巧父母健在,其父方先茂生于1935年6月,其母王诚美生于1939年12月,共生育方庆巧等三人。方庆巧系句容市供电公司后白供电所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其收入相比同岗位职工减少了15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苏L×××××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范志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户籍档案、户口摘抄、句容市后白镇张庙村村委会证明、句容市供电公司后白供电所收入证明、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范志华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限额外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工作情况,误工费应当是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方庆巧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90.85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计算31天);4、护理费6300元(酌情确定为70元/天,90天);5、误工费15100元;6、残疾赔偿金145264元(34346元/年×4年+11820元/年×5年×20%÷3+11820元/年×5年×20%÷3,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请,均计算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999元,合计235111.85元。此款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99元(已给付10000元),因被告范志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14112.8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范志华承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范志华已给付原告22994.15元,此款可由保险公司代为给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庆巧各项损失计235111.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及代为给付被告范志华的22994.15元,还需给付20211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志华22994.1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鉴定费2360元,计6930元,由原告方庆巧负担330元,由被告范志华负担6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范志华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思薇